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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红河州司法局公告

文章来源:红河州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5/21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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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建水县起草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按照《红河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交州司法局审查。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6月21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州司法局(立法科),以单位名义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的需附上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来信地址:红河州司法局

  邮政编码:661100

  传  真:0873-3053882

  电子邮箱:123929744 @QQ.com

  2020年5月21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建水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水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坚持整体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保持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实现新老城区功能互补和协调发展。

  第四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为建水古城内城历史文化街区、东林寺迎晖路历史文化街区、团山历史文化街区、大板井历史文化街区、碗窑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建水行政区域内的名镇、名村、名街、传统村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传统街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五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城区及其风貌与环境协调区。其范围为:东至广慈路与南环线交叉口,南至南环线与阜安路交叉口,西至建水大道与南环线交叉口(西林寺),北至迎恩路与广慈路交叉口之间的区域。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一)核心保护区是指:历史城区、传统街区、历史建(构)筑物及其所处的环境风貌、传统文化组成的必须严格保护的核心区域;保护范围为临安卫城城门、城墙遗址内城区域;个碧临屏铁路、土地庙街、沙拉河、茭瓜塘街、东林寺街、珂里楼、灶君寺街、朝阳北路、朝阳南路之间的区域;大板井及西正街、崇文街、金银街区域;碗窑村五龙寺和龙窑及建水古窑遗址和向逢春故居周边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是指:在保护规划控制下可以进行适当整理、修建和改造的区域;保护范围为梨园街、纸房巷;个碧临屏铁路与土地庙街之间的区域及迎晖路、茭瓜塘街、东林路、广慈路之间的区域。西门大板井及西正街、崇文街、金银街核心区外围区域;碗窑村五龙寺和龙窑及建水古窑遗址和向逢春故居核心保护区外围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是指:建设控制区以外与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建筑风貌与自然环境相协调的过渡区域。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标志。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水县人民政府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承担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责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保护、管理和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查相关保护规划;

  (三)督促保护专项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审查保护名录和调整方案;

  (五)研究、论证重大建设项目,审查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六)指导、协调保护工作中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七)指导、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开展保护工作;

  (八)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年度建设计划;

  (九)组织开展名城保护工作监督检查;

  (十)组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组,参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议题的咨询论证和绩效评估,并提供保护管理对策建议和技术保障;

  (十一)收取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维护费;

  (十二)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建水县住建、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县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综合执法、消防、林草、宗教、交通、水务、民政、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拨款;

  (二)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国有资产经营性收益;

  (三)社会赞助与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鼓励社区、村民委员会参与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建水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各类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并纳入相对应的各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经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按程序报批。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风貌协调区应当执行以下规划和建设要求:

  (一)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非历史街巷街道景观和建筑形式应当延续建水传统风貌,彰显地方特色。应当统筹协调历史城区与外围区域的规划建设,支持历史城区的产业、交通、环境等的优化升级;

  (二)整治、降层及新建的建筑物采用建水传统民居青砖青瓦白墙坡屋顶形式,层数为3-4层。3层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9.1米以下,4层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12米以下。采用其他建水传统民居形式的更新建筑,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三)加强视廊控制,保护原有的视觉景观效果,确需建设的应当严格控制其体量,预留出视线通道;历史城区南部应当划定禁建区,保护历史城区外围以传统草芽种植为主的泸江河田园景观带。

  (四)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和建设方案必须报建水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进入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控制区应当执行以下规划和建设要求:

  (一)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所有街巷路面应当按照地方传统方式用青石板铺砌;

  (二)街区建筑物应当实行分类保护整治。列为保护对象的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应当原样维修保护,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要求,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与街区风貌、特色相协调;

  (三)降层改造和拆除重建更新的建筑物采用建水传统民居青砖青瓦白墙坡屋顶形式,层数为1-2层,1层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3.3米以下,2层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6.3米以下。尚未建房地段要以绿化为主;

  (四)保护街区历史景观视廊,更新建筑应当服从历史景观视廊控制要求。

  第十六条 核心保护区应当执行以下规划和建设要求:

  (一)应当保持古城历史格局、街巷肌理和空间尺度,保持内部传统街巷的道路宽度,采用地方特色石板和传统方式铺地。保留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原住居民,保持和延续传统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结构,保持历史风貌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

  (二)应当对街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分类保护和风貌整治。古井、牌坊、老字号店铺等重要历史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可以加以修缮恢复并整理开放。原住居民可以对建筑物进行修缮加固、排危改造和完善内部设施,改善居住环境。不协调建筑应当按保护规划进行风貌整治,融入古城整体风貌;

  (三)历史建筑维持原有建筑高度,非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以降层改造、拆除重建更新的不协调建筑可以保留二层。更新建筑采用建水传统民居青砖青瓦白墙坡屋顶形式,层数控制为1-2层,一层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3.3米以下,二层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6.3米以下;

  (四)逐步搬迁街区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影响传统风貌的工厂、仓库等设施。

  第十七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有关部门按程序批准前,应当征得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同意方可实施。

  本条例公布前已改建、扩建、添建的,经建水县建设、自然资源、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与人文景物、自然景观不相协调的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进行拆除或恢复。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产权人向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管委会组织审核,产权人与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管委会签订协议;

  (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向建水县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三)向建水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文物考古勘探工作,按照有关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四)向建水县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由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管委会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线。

  (五)建水县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现场验收并核发验收证明书。

  第十九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历史街区的交通、道路、给排水、电力电信、环卫等基础设施。建设施工时,应当依据保护规划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减少对保护对象及其环境风貌的影响。

  第二十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绿化规划,提高绿地率,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应加强绿化,绿地率不低于30%。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严禁砍伐和破坏。倡导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单位和居民以平面孤植丛植、立体攀爬、庭院绿化等多种方式共同打造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绿化景观,优化提升人居环境和旅游环境。

  第二十一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水历史文化名城防灾减灾工作,完善消防、抗震等应急设施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加工或者旅游接待等经营活动的,必须配备消防设施并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防震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人民政府消防、抗震等主管机构应当制订相应的消防、抗震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管理制度。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监测管理,由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和调整,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建水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其认定为历史建筑进行保护:

  (一)反映建水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工程技术反映建水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建水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

  (四)近代建筑和工业遗产中能见证建水地区发展历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五)其它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认定与调整,由建水县住建行政部门会同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方案,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厉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行挂牌保护。

  尚未列为历史建筑但保护规划列为保护对象的传统民居,参照历史建筑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应当按以下保护措施实施保护。

  (一)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保护范围以历史固有院落划定为保护范围,院落内的其它功能设施应当与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的风貌环境相协调。

  (二)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的修缮应当保持原有建筑形式和风貌特色,保留使用原有完好特色建筑构件,按传统材料、传统工艺、传统做法的要求组织实施。

  (三)对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进行内部设施和室内环境改造的,应当按规划要求设计改造方案,减少对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内外环境风貌的影响。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基本信息、历史沿革、历史价值、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水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产权情况进行调查清理登记,以利于做好保护利用工作。对于产权不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应当依据相关管理规定,结合建水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产权确认和登记工作。

  鼓励对产权分散的私有产权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公私产权混杂的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进行产权归并集中,以利于其保护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国有建筑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不明确的,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护责任;无人管护的,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保护。传统民居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并配合所有权人对传统民居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利害关系人权利受法律保护。

  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责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房屋;

  (二)擅自改建、扩建房屋;

  (三)不配合所有权人修缮房屋;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五)拆卖古建筑门窗和构件;

  (六)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七)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安全;

  (八)影响房屋的采光、通风等功能需要;

  (九)破坏建筑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十)擅自拆除、迁移建筑。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建水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产权置换、协议征收等措施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而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由建水县人民政府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偿制度。

  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修缮的,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不协调建筑产权人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风貌恢复或积极配合政府征收活动或协议搬迁的,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井的保护、治理和利用,设置标识标牌,结合历史街巷空间环境,修缮古井,整治古井周边环境,恢复古井使用功能,挖掘和弘扬建水古井文化。

  私有建筑产权人应当做好庭院内古井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

  (三)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

  (四)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五)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六)建造与建水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太阳能设施、屋顶水箱、水塔、烟囱、电视塔、通讯塔等;

  (七)修建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门面装饰和广告牌;

  (八)擅自挖掘地下窒;

  (九)损坏、填埋古井和污染井水、违法开采地下水;

  (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擅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

  (十一)对已经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实施破坏建筑安全结构、改变建筑外观风貌、违规装饰装修等行为。

  在风貌协调区内除前款禁止的行为外,禁止建设与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传统建筑形式、风格和特征不相符的建(构)筑物。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前款禁止的行为外,禁止进行除修缮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不协调建筑实施降层改造或拆除重建以外的建设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建设污染环境或影响名城风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发展需要,在完善配套设施的前提下,对部分街道实行步行街管理,除环卫、消防、市政、救护等特殊车辆外,其他车辆分时段通行。

  第三十一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本条例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保护工作,完善保护执法体制,落实保护责任制度,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依法加强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古城区建筑立面、外墙、屋顶、庭院等公共空间的风貌管理。

  建水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要求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及时消除建(构)筑物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影响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古城区民宿客栈、民俗客栈、饭店餐厅、店铺摊点的管理办法,建立评价机制,规范经营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古城景区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景区景点管理方案、大型活动管理办法,倡导文明旅游,规范经营行为,开展惠民活动,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六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对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实施整体保护与风貌恢复,推进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展示利用。集中展现建水滇南邹鲁、文献名邦、临半榜、诗书郡、金临安、礼乐邦的历史定位;传承弘扬雄镇东南的边陲重镇、民族交融的历史舞台以及紫陶之都、美食之都的精神内涵和文化价值。

  第三十七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传统建筑施工队伍和乡土技术人才,支持传统建筑材料生产企业。鼓励传承建水传统民居建筑文化,新建具有八字花大门民居、土掌房民居、瓦檐土掌房民居、蘑菇房民居、近代欧陆风民居等传统建筑风格的民居进行传承体验。

  第三十八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通过专项资金补贴、免费培训等措施,设立主题博物馆、展示馆、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开发具有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等,发展有利于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利用的文化创意产业,促进优秀传统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活化利用和传承弘扬。

  鼓励开展研究和传承下列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一)组织开展对汉族祭孔乐舞、哈尼族芒鼓舞、彝族烟盒舞、彝族沙悠腔、建水小调等地方民族歌舞的挖掘、研究、传承和展演活动;

  (二)组织开展以建水紫陶为主的陶瓷文化挖掘、研究、传承、展示、创新等活动;

  (三)组织开展以建水汽锅鸡、建水过桥米线、建水烧豆腐、建水草芽等特色美食为代表的临安美食挖掘、研究、传承和展示活动;

  (四)组织开展以建水崇正、崇文、焕文、曲江四大书院为代表的书院教育研究、展示、传承活动;开展临安“毕摩会考”等少数民族教育研究、展示和传承行动;展示建水历史上汉彝并行的特色教育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实施引智工程和人才培养工程,与国内相关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联系,组织开展挖掘研究建水建水历史文化名城文化内涵,推进文化交流、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等工作。

  (一)组建专家学者工作室,开展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价值提升方面的相关课题研究。

  (二)鼓励拍摄影视剧和出版书籍,提升建水建水历史文化名城对外影响力。

  (三)引进和推广运用现代智能化技术,提升建水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投资保护和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的,在遵守文物管理相关规定,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传统村落、传统民居,传承历史文化,发展特色旅游。

  第四十一条 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的产业业态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助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科技创意、文化旅游、传统产业发展、传统建筑居住体验、特色商贸等现代服务业,突出建水历史文化名城经营业态特色。

  第四十二条 利用建水历史文化名城资源进行商业录像、拍摄电视剧、电影等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须经建水县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费。

  收费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中有贪污贿赂、利益输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造成历史建筑或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由县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修缮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对保护对象造成损坏或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县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历史建筑和传统民居上设置与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不相符的户外广告、店招、标志等外部设施的,由县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县综合执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为保护对象的古井造成损坏或污染井水的,由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挖掘地下窒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三条 建水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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