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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2017年第2号

文章来源:红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7/11/09 0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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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等规定,现将州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7年11月29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或者红河州政府门户网站,将意见反馈州政府法制办。

  电子邮箱:123929744@qq.com

  联系电话:0873-3732036(传真)

  邮政编码:661000

  通信地址:红河州州级行政中心C区338办公室

  网站地址:http://www.hh.gov.cn/

  附:《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红河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8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湖泊水生态环境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流域(以下称“流域”,除针对单个湖泊的专门性规定以外,统称三个湖泊为“湖泊”)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流域,北至开远市大庄回族乡,南至蒙自市新安所镇,西临个旧坝子,东临蒙自市西北勒乡。具体范围由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保护区、控制区的划定】

  在流域范围内划分保护区、控制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是指湖泊水域范围(包括水体、湖洲、湖滩、湖心岛屿、堤坝)和湖滨带的区域。湖滨带,是指保护水域必需的水陆交错地带。保护区外围原则上以最高控制水位线为基线向陆地延伸不少于200米。

  大屯海保护区,是指大屯海环湖路以内区域,包括中海水域。

  长桥海保护区是指环湖路以内区域,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三角海保护区是指最高控制水位线外延50m陆域范围。大庄水库及其与三角海之间的径流区纳入三角海保护区范围。

  控制区,是指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汇水范围面山区域,可适当延伸至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

  大屯海、长桥海、三角海保护区和控制区的具体范围分别由个旧市、蒙自市、开远市人民政府划定,除大庄河以外的其他入湖河道和沟渠应当纳入保护区的,其具体范围一并划定,保护区、控制区划定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保护区和控制区应当设置界桩和明显标识。

  第四条【保护目标】

  湖泊水质保护目标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大屯海水资源确保工农业生产用水,按照Ⅲ类水质标准保护,并结合湿地生态环境改善和生态用水需要,逐步减少工业用水和污染物排放。

  长桥海水资源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生活用水按照Ⅱ类水质标准保护,工农业生产用水按照Ⅲ类水质标准保护,并结合湿地生态环境改善和生态用水需要,逐步减少工业用水和污染物排放。

  三角海水资源确保农业生产用水,按照Ⅲ类水质标准保护。

  第五条【工作原则】

  湖泊保护管理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和行政首长责任制】

  州人民政府总体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工作,成立湖泊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湖泊保护管理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考核评价。

  蒙自、个旧、开远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有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湖泊的保护管理工作。

  州人民政府、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湖泊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湖泊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并将湖泊保护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流域生态补偿、湖泊治理工程、安置补偿等。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管理人员,组织巡查,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涉湖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

  流域实行河长制,由州、市、乡(镇)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湖泊和入湖、出湖各河渠的河(段)长,组织领导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各级河长的职责:

  (一)定期开展河湖巡查;

  (二)监督湖泊保护规划和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处理湖泊保护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人大监督】

  州人民政府、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湖泊治理情况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审议专项报告、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湖泊保护管理职责,检查湖泊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公众监督和媒体监督】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和举报制度,设立湖泊保护投诉和举报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举报流域内损害湖泊水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依法登记的公益性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湖泊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和志愿者活动,提高公众湖泊保护意识。

  本地媒体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管理工作的宣传,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涉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管理制度

  第九条【湖泊保护管理委员会】

  湖泊保护管理委员主任应当由州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州、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改革、经信、农业、林业、园林绿化、交通、旅游等相关部门组成。委员会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乡(镇、村)的负责人和基层居民代表、专家、公益组织人员共同参与,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保护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

  (二)组织编制湖泊综合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研究湖泊最高控制水位线和保护区、控制区范围;

  (四)组织制定流域生态补偿方案;

  (五)健全并落实本条例规定的部门责任;

  (六)调查涉湖重大事件;

  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保护管理委员会的设置,建立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条【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及其他单位的责任】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严格取用水总量控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纳污总量控制的意见,发现水质超标或未达标的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湖违法行为;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的监督管理工作,核算纳污总量,依法查处违法向湖泊排放污水,倾倒工业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等违法行为,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湖泊水环境监测和信息共享公开平台的建设,调查湖泊水污染事件污染源;

  (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控制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严格依照湖泊保护规划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控制区范围内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湖违法占地行为;

  (五)发展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和控制区范围内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并应当与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共同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污染企业退出,优化流域生态空间;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和控制区范围内畜禽养殖业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围网、围栏养殖及其他未经许可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周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污泥无害化处置;

  (九)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在湖泊水域行驶的船舶及港口码头污染防治和船舶污染物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湖滨带湿地和流域内生态公益林、水土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一)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湖泊绿化规划,依法查处保护区、控制区范围内破坏绿化的违法行为;

  (十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查处保护区和控制区范围内违法建设、垃圾填埋等行为。

  (十三)工商、旅游、消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保护区、控制区范围内经营场所、经营设施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保护区范围内文物的养护工作,上述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损害湖泊水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

  湖泊权属单位以及在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是湖泊保护的责任单位,承担以下责任:

  (一)及时制止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和利用湖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因其自身原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体制】

  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湖泊保护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有关市的湖泊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具体实施保护区范围内的执法活动。需要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依法报请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湖泊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范围内跨行政区域、相关行政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有关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义务】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关于本行政区域湖泊治理情况的报告,并且应当建立湖泊治理信息公开平台,公开下列信息:

  (一)湖泊保护规划及执行情况,规划修改情况;

  (二)保护区、控制区的范围及相应的行为规范;

  (三)湖泊保护管理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及考核结果;

  (四)财政资金保障的湖泊水生态环境治理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实施情况;

  (五)流域生态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六)有关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七)流域水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等其他有关信息。

  其中,(三)到(七)项应当定期发布。

  第十三条【违法信息记录和通报义务】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湖泊违法信息档案,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违反湖泊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信息记录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向社会公布外,还应当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有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违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予以信用惩戒。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十四条【湖泊保护规划的编制、批准、备案程序】

  编制和修改湖泊保护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报送批准时,应同时报送记录专家意见和公众参与情况的有关说明。

  湖泊综合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后实施的湖泊保护规划和计划应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规划和计划的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关于保护规划内容的要求】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湖泊的资源状况、功能等实际情况编制,州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批准实施的保护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规划的内容,包括湖泊现状分析,保护范围,防洪、除涝、水资源配置的目标,水功能区划和水质保护目标,岸线利用,禁止、限制的开发利用活动,养殖(种植)的规模、种类、方式的控制目标,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清淤等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湖泊基本信息调查和湖泊档案】

  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调查,建立包括水面面积、湖泊容积、调蓄能力、流域地理位置、流域的土地利用状况、水资源概况、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作为编制或修改湖泊保护规划的依据。

  档案还应附流域的行政区划图、数字高程图、水系图、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图、植被分布图、土地利用类型图、主要水利工程位置图等图册资料。

  调查、监测和评估数据信息实行部门间共享。

  第十七条【水质监测管理】

  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入湖河道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建立涵盖乡镇及行政村的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点,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可委托第三方开展水质监测和检测。

  第十八条【水生态安全调查评估】

  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湖泊水生态安全调查评估,调查信息和评估结论应当纳入湖泊档案。

  水生态安全调查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承担。

  第十九条【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就规划对流域的环境影响作出专项说明。未按规定作出说明的,规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建设项目可能对流域水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造成跨市环境影响的,有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报告。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设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水资源利用】

  水资源利用方案、涉湖建设项目包括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跨流域调水等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流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充分考虑湖泊水量平衡、生态保护的需要并应当经过水资源论证。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最低水位线,设置最低水位线标志。湖泊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线的,应当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从湖泊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排污控制】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湖泊水功能区纳污监测和评估,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员会提出年度纳污总量和排污总量削减方案,根据严格控制重点污染物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方案实施。

  排污总量超过湖泊纳污能力,或者湖泊水质不能达到水功能区要求时,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入湖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

  在入湖河道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排污口设置同意权限取得设置同意文件,排污口需经设置同意部门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为提供生活饮用水预留的湖泊水域,严格限制排污口设置(含新建、改建和扩大)或禁止设置排污口,确保排污量逐步削减。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内水体(湖泊水域、保护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入湖河道)排放含污染物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施工垃圾清理】

  在湖泊保护区范围内经依法报批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等。

  第二十三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一)加强流域内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扶持养殖场、养殖户对畜禽尸体、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现养殖污水达标排放;

  (二)推广生态农业模式和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流域内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强度和使用量,扶持秸秆综合利用;

  (三)加强流域内水产养殖的管理,禁止围网、围栏养殖,禁止投化肥养殖。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资金投入,加强流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实现统一收集、集中分类、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雨污分流体系,加强城市公共污水管网建设,为农村居民区建立便捷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应符合脱氮除磷处理要求保证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并满足污泥无害化处置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尾矿水处理】

  保护区范围内矿产企业应当对尾矿水采取净化、无害化、回收利用等方式进行处理,提升废水循环比例,不得将含有重金属等难以降解的毒害物质排进湖泊水体和入湖河道、沟渠。

  第二十七条 【岸边旅游经营设施污染防治】

  州人民政府旅游发展委员会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综合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湖泊水域周边度假村、旅馆、饭店等应当安装污水处置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船舶港口污染防治】

  进入湖泊的燃油机动船舶,应当配备污染防治设备和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施,经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有关证书、文书。

  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置设施,设施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和污染处理应急预案】

  保护区和控制区内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保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经处理的污水、废水达到排放标准,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应对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明确操作规程,在突发事件发生导致污染风险时及时启动预案防止或消除污染,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改建、扩建项目的同时应同时提升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能力,使排污量不超过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四)定期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条【农地、林地、绿地土壤污染和道路交通污染防治】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流域内农地、林地和绿地土壤污染和道路交通污染的情况进行监测,评估上述污染对湖泊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并通过优化土地利用格局、减少农药使用等方式防治污染。

  农药、化学肥料、工业废品等造成的土壤污染和道路交通造成的重金属污染等可通过雨水等方式影响水生态环境,水环境污染也会通过灌溉等方式造成土壤污染。

  第三十一条【渔业资源规划】

  州、有关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根据湖泊综合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科学设定禁渔区、休渔期和捕鱼期,明确可捕捞的鱼类、数量。

  从事捕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捕捞活动使用燃油机动船舶的,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物种保护】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资金投入,加强对流域内珍稀野生动植物的研究和保护。

  向流域引入外来物种,应当根据《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确保引入外来物种不会对水生态环境安全造成负面影响。

  第三十三条【生态修复】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生态用水,优先实施湖泊湿地保护和恢复工程,加强生态湖滨带和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的建设与保护,定期组织实施湖底清淤和湖水除污。

  第三十四条【生态补偿】

  州、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通过财政专项经费、生态损害赔偿等方式形成稳定的补偿资金投入,采取发放财政补贴、提供就业机会、信贷优惠等方式扶持减排企业,扶助转业、迁居的城乡居民。

  第四章 分区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

  控制区的禁止性规定适用于保护区,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填湖、围湖造田、围湖造地、围湖养殖等侵占水体、缩小湖泊面积和容积的行为;

  (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建设除防洪排涝、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新建、改建、扩建因历史原因已存在的各类非公共设施且与湖泊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损坏文物、自然景观和园林绿化设施;

  (六)未经许可或在禁渔区、休渔期从事养殖捕捞活动,围网、围栏、网箱养鱼,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厘米的网具、地笼、迷魂阵等禁用渔具和炸鱼、毒鱼、电鱼等禁用捕捞方法从事捕捞活动;

  (七)使用未装备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污染防治检验的船舶,建设和使用不符合污染防治标准的港口码头,船舶超过标准向湖泊水域排放污水;

  (八)破坏林地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

  (九)未经许可采捞有益于水生态环境的物种或引入外来物种;

  (十)向湖泊水体弃置秸秆、禽畜死尸;

  (十一)使用农药、化肥,放养禽畜;

  (十二)在湖泊水体和入湖河道、沟渠内清洗装储过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和容器;

  (十三)损毁水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区界桩;

  (十四)向入湖的河道、沟渠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在入湖河道、沟渠岸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或将其埋入汇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

  (十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湖泊水体、破坏水生态环境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控制区的禁止性规定】

  在控制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新建、扩建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水污染的工业园区、旅游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挖砂、采石、采矿、爆破等破坏水土保护的行为;

  (四)倾倒垃圾、渣土或排放污水、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生活垃圾堆放和处置场所;

  (六)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具和塑料袋;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安全的行为。

  在控制区,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实行限制性审批。不符合湖泊综合保护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湖泊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在湖泊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州、有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湖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或未完成湖泊保护目标任务,行政区内发生严重影响湖泊水生态环境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制定湖泊保护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及配套实施方案,未按照程序批准和备案的;

  (三)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计划的,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资源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未积极参与部门、地区间协作的,未组织实施或配合联合执法工作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流域水生态环境安全的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六)未依法实施监测评估的,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阻碍公众和媒体监督的;

  (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不依法实施取水、捕捞、经营许可的,不依法实施船舶检验的;

  (九)其他因履职不力导致所辖湖泊水环境质量恶化、湖泊功能发生退化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综合保护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湖泊保护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保护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湖泊保护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围湖造地、围湖养殖等侵占水体、缩小湖泊面积和容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建设除防洪排涝、改善修复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者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续建、改建、扩建因历史原因已存在的各类非公共设施且与湖泊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违法者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损坏文物、自然景观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者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经许可或在禁渔区、休渔期从事养殖捕捞活动的,围网、围栏、网箱养鱼,使用网目尺寸小于3厘米的网具、地笼、迷魂阵等禁用渔具和炸鱼、毒鱼、电鱼等禁用捕捞方法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未装备污染防治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未经污染防治检验的船舶,建设和使用不符合污染防治技术标准的港口码头,船舶超过标准向湖泊水域排放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八)破坏林地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许可采捞有益于水生态环境的物种或引入外来物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向湖泊水体弃置秸秆、禽畜死尸的,责令限期清除,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农药、化肥,放养禽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湖泊水体和入湖河道、沟渠内清洗装储过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和容器,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损毁水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区界桩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向入湖的河道、沟渠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在入湖河道、沟渠岸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或将其埋入汇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控制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控制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湖泊保护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新建、扩建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水污染的工业园区、旅游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毁林开垦、挖砂、采石、采矿、爆破等破坏水土保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倾倒垃圾、渣土或排放污水、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固体废物贮存场所、生活垃圾堆放和处置场所的,责令撤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的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的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排放标准规定的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州或有关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应缴环境保护税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仍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关于环湖路、入湖河道的解释和关于流域范围内地下水、出湖河道和沟渠管理的说明】

  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湖泊水体的公路。

  主要入湖河道指流域范围内的砂拉河、梨江河、黑水河,大屯海1、2、3、4、5、6号沟渠,大庄河。

  流域内的地下水、出湖河道和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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