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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究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规定
2002年12月10日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执法监督,保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全省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追究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三)过错与责任承担相一致原则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贯彻《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生育证》审批过程中超出《条例》规定额外附加条件的;
(四)违法减免计划外生育费或免除行政处罚的;
(五)为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妻发放《生育证》的;
(六)违反审批权限和程序发放《生育证》的;
(七)不符合条件而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八)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反法定职责不作为的;
(十)对群众举报的行政违法案件不及时查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不按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或出庭应诉的;
(十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反"七不准"规定的;
(十三)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
(十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人承担; 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造成执法过错的,行政机关应承担责任。
第七条 由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故意违法,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
(一)因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干预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二)因计划生育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除由领导集体承担责任外,还应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的形式: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整顿
(三)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或奖金
(四)收缴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五) 行政处分
第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视责任人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影响及过错人的态度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追究:
(一)及时发现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
(一)与管理相对人恶意串通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配合或逃避调查的;
(三)有意隐瞒过错事实熟,干扰案件调查的;
(四)因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狗私枉法导致过错的;
(五)对检举、控告人或管理相对人报复陷害的;
(六)由于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由于过错行为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机关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查处)机关,其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执法过错责任的查处工作。
第十四条 一般过错责任,由过错人所在行政机关负责查处;重大或涉及主管部门领导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事实没有立案查处的,可责令其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十六条 经群众举报或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需报经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管的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两个月内结案。
第十八条 在追究过错责任过程中,责任人有陈述、申辩、提出异议、申请回避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察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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