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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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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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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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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计划生育合同制度并推动其在全省范围内广泛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及合同管理的政策、法规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合同,是指育龄夫妇根据国家和我省的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与其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为明确双方在计划生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经过协商达成井履行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落实,推动计划生育工作在我省的发展,各级计划生育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合同的宣传、签订、公证、随访检查、督促履行及违约责任的追究等工作。 第四条 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坚持对等、自愿的原则。对等,即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自愿,即合同的签订应出于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保证这一原则得以坚持,各地应建立"不入户见人不签,当事人不同意不签,不做谈话笔录不签"的"三不签制度"。
第五条 计划生育合同的种类有:晚育合同、终身只生
一个孩子合同、生育间隔合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合同。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出租房屋户协助管理计划生育合同等。各地可结合自己的实际选择使用并商定双方均的接受的;合同内容,但不得与国家和我省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相抵触;
第六在 计划生育合同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甲方(乡、镇人民政府成街道办事处)名称;
(二)乙方(育龄夫妇)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
(三)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和依据;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生效时间和终止时间;
(八)甲、乙双方的签宇和印章;
(九)签订合同的年、月、日;
(十)签订合同的地点。
第七条 计划生育合同书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如双方认为需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可向当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合同经公证后生效。
第八条 对已经生效的计划生育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不得违反。若违约按下列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计划生育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到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计划生育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第十条 公证机关办理计划生育合同公证,可按一九九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云南省物价局、财政厅转发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规定,收取适当的公证费。对确实无经济承担能力的当事人,可酌情减、免公证费。
第十一条 为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基层计划生育于部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合同工作及协办计划生育合同公证工作,公证处可从收取的公证费中按20%的比例作为协办费拨给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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