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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指南
◎ 《独生子女证》审批

◎ 生育第二个孩子审批

◎ 计划生育查验证

◎ 计划外生育费

 
办理机构
◎ 红河州人口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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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计生条例
2002年12月10日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门称(条例))是我省推行计划生育的行为准则,是各组计划生育部门行使管理职的的法律依据。为正确理解和应用《条例》,我委曾以云计生委政字(1991)第14号即《关于〈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以下门称《解释》)印发各地,之后,又陆续对基层在依法管理中适用《条例》的问题作过答复。经过一年多的实践,现就《条例》贯彻执行中的若干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或答复,修改、补充、整理如下,供各地执行。凡过去《解释》或答复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一、总则部分
1、"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例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这里所指生育的孩子过,是以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孩子总数。《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三个孩子,是指(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 所规定的两种情况。
二、生育节制部分
2、"非农业人口"是农业人口的时称。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的划分,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管理划分的农业户口为准。在公安部门户籍管理划分的农业人口中,凡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副食补贴、劳保费、退休金等福利待遇的,生育节制规定应按非农业人口执行。
3、(条例)第九条及(条例)中所述"县级计划生部门"是指县(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4、(条例)第九条及(条例)中所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
5、"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的",其坚定和优生标准,应严格按照云计生委科字(1991)第169号文即《关于印发(云南省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6、"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这里依法收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施行前,是指依照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但经证后建立的关系,《收养法》施行后,是指依照《收养法》成立的收养关系。
7、"独生子女"无兄弟姊妹(包括同胞、继养兄弟姐妹)的独生子和独生女。
8、"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符合《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并持有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证》的。
9、"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quot;,是指夫妻双方本人是归国华侨的,不包括他们的眷属。其归侨身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确定。
10、"确有实际困难"或"确有特殊困难"的运用,鉴于我省各地情况差异较大,《条例》对此没有统一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决定。
11、关于少数民族成份的认定,应按照国家民委政字(1990)217号文《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执行。
12、边境县(市)是指绿春县、河口县、金平县、马关县、富宁县、麻栗坡县、孟连县、澜沧县、西盟县、江城县、景洪县、勐海县、勐腊县、腾冲县、龙陵县、潞西县、畹町市、盈江县、陇川县、瑞丽市、沪水县、福贡县、贡山县、镇康县、沧源县、耿马县等二十六个。
执行边境政策的县是指梁河县、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县、宁蒗县、双江县、元阳县、红河县等八个。
13、"再婚夫妻"既适用非农业人口,也适用农业人口;既包括丧偶再婚也ɡ牖楹笤倩榱街智榭觥?quot;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是指夫妻双方均系农业人口的。
14、"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其标准可参照卫生部、民政部(1986)卫妇字第14号(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的附件《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执行。
三、节育措施和技术服务部分
15、"已生育过孩子的夫妻应当采取以长效避孕或者绝育为主的节育措施",是指有生育能力但不符合生育二孩条件和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都应落实还孕措施;在农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放过宜内节育器,已有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应有一方做绝育手术,用禁忌症者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16、"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定鉴定组织。
四、优待和奖励部分
17、"婚假、产假视为出勤"这里"婚假"、"产假"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和产假外,各再增加的十五天的假期。视为出勤,其意是工资照发。即在增加的十五天假期中应享受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
18、"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国家尚无统一规定之前,从我省实际出发,目前是指夫妻双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在十四周岁前,可以办理(独生于女父母光荣证)。
19、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夫妻双方合计生育子女收超过一个的,不得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办证的,应收回。
20、独生子女保健费,是指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的一种奖励性待遇。其发放原则如下:
(1)夫妻双方是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付一半,其一方因攻读研究生、出国留学,或一方因判刑劳改、开除公职送劳动教养等,无法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的,由抚养孩子的一方单位全部负担。
(2)夫妻一方是干部、职工的,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3)夫妻双方是农业人口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4)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包括无业居民或个体工商户)由县(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决。
(5)夫妻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子女一方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子女一方单位全部负担。
(6)独生子女死亡,独生子女保健费从死亡之月停止发放;
(7)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双亡。独生子女保健费从死亡之月停止发放。
21、国家干部、职工终生不育者,其退休工资在〈条例〉生效前,已按云革发(1979)157号文件执行的,继续按原规定执行;〈条例〉生效后,若当地(洲、市、县)实施〈条例〉的执行措施中有明确规定的,可按当地规定执行,无明确规定的,按现行劳动工资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制限和处罚部分
22、凡违反《条例》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除超生、抢生、早育、非婚生育外,虽符合《条例》生育规定,但无《生育证》的生育行为,或者违反《收养法》规定,无法律效力的收养行为,亦视为计划外生育。
23、"标准工资",是指企业的等级工资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之和)。
24、《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其构成主体是特定的,它只适用于从事计划生育的有关工作人员和组织。
25、"擅自为他人摘除宫内节育器",是指未经计划生育部门同意,而为育龄妇女摘除宫内节育器的;"擅自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是指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而为他人施行手术的。
26、"擅自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给定",是指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卫生部《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渲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而私自进行鉴定的。
27、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和作出其他各项处理,"当事人"是指计划外生育或怀孕的夫妻。
28、涉及公民违反《条例》生育规定的限制和处罚,应适用公民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
29、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离婚者,双方各自所受处罚维持不变;丧偶者,死亡一方的处罚,从死亡之月起停止执行。
30、计划外生育的子女死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仍应进行处罚;已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31、对于部、职工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其所在单位决定"。这里所指的委托只能是委托其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32、根据《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上,移送法院执行部分不适用对《条例》施行以前发生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所做出的处罚决定。
六、附则部分
33、"原本省及各地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是指在《条例》实施后,原本省及各地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对《条例》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再适用。
34、对1991年4月1日前发生的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在《条例》生效后进行处理,可适用当时当地的有关"规定"、"办法";若当地过去的规定对某些具体问题未明确的,可参照当时相类似的或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若仍无明确具体规定的,可参照现行有关规定从轻处理。
35、东川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可行使县级什划生育部门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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