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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调查征集

  • 索引号: zsfj/2025-00029
  • 发布机构: 红河州司法局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5-10-28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司法局关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红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5年11月28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红河州司法局立法科。

附件:

1.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编制说明

电子邮箱:123929744@qq.com

联系电话:0873-3053882(传真)邮政编码:661100

通信地址:蒙自市护国路红河州司法局313办公室

红河州司法局

2025年10月28日

附件1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红河州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军用、警用、搜救、海关缉私、导盲等特种犬只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犬只养殖场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保障本级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协调、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和犬只疫情动态监测网络和投诉举报平台。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依法查处违规饲养禁养犬只、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涉犬只引发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等违法违规行为;城市流浪犬只和无主犬只捕捉、狂犬病疫区犬只捕杀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共同负责。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区域内养犬管理及宣传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防疫监督管理以及犬只免疫、诊疗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和诊疗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教育、民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狂犬病防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群众自治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民事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养犬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及时处理。

第八条养犬登记制度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九条养犬条件规定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于仓库、施工场地看护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限养禁养规定禁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具体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国家规定认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的危险犬只,养犬人应当在名录公布后及时迁出城市建成区。

第十一条犬免疫管理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对已经接种疫苗的犬只发放统一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到符合动物免疫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条件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养犬规范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不得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和楼道、楼顶、地下室、电梯间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规定。

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迁出城市建成区、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等,不得遗弃。

第十三条携犬外出规范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佩戴犬牌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遇到行人或者车辆提前收紧犬绳,主动避让,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活动,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二)携犬进入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或者犬笼等约束措施;

(三)不得在公共地下车库遛犬;

(四)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区域犬管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和医院等办公、医疗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特定区域,临时禁止携犬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和时间划定后,应当提前公布,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十五条经营场所犬管理除第十四条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其他单位、经营者可以自行确定允许、限制或者禁止携犬进入本单位、经营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其他单位、经营者对携犬进入犬只限制、禁入场所或者区域的,可以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鼓励划定区域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并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犬只活动区应当明示区域范围、开放时间和警示事项等内容,引导、规范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第十七条犬伤人处理任何人均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不得隐匿、转移肇事犬只。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犬收容管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机构或者委托宠物诊疗机构,用于接收、检疫和分类处理走失、被遗弃、被没收的犬只、无主犬只、流浪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被收容的检疫合格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第十九条死亡犬无害化处理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犬只收治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理或者弃置。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转至适用本办法中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

第二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依据

(一)起草背景

国务院有关部委明确要求,加强养犬管理专项立法修法,提升养犬管理法治化水平。但目前国家和省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养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州也尚未出台相关制度,养犬管理工作仍处于相对空白的状态。公安、住建、城管等部门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等对个别特殊情况进行零星的教育处罚,无法形成统一的管理规范。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养犬数量也在快速增长,但由此带来犬只扰民、伤人、污染环境、流浪犬治理等问题,造成新的社会矛盾。我州亟需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管理办法,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卫生,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人与动物和谐相处,推进社会治理由“碎片化”向“系统化”转变。

(二)起草依据

《办法》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参考了省内外等地的养犬管理立法。

二、起草过程

根据红河州人民政府2025年立法计划,《办法(草案)》按照立法工作安排,州人民政府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组,制定了《办法》起草方案,收集各类法律、法规等基础资料,通过到蒙自市、个旧市、弥勒市、开远市、红河县、屏边县采用召开座谈会、发放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县市有关单位、街道、社区、物业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办法(草案)》初稿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23条,主要包含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部门职责、禁养规定、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行为规范、鼓励参与、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1.关于养犬管理体制。《办法(草案)》规定了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的具体职责,要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明确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构建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及社会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工作格局。2.明确了禁止饲养禁养犬只。3.关于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办法(草案)》明确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制度。4.关于法律责任。《办法(草案)》规定了养犬人应当遵守的规范养犬的各项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不文明养犬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附件3

关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的编制说明

一、编制背景及依据

(一)编制背景

国务院有关部委明确要求,加强养犬管理专项立法修法,提升养犬管理法治化水平。但目前国家和省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养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州也尚未出台相关制度,养犬管理工作仍处于相对空白的状态。公安、住建、城管等部门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等对个别特殊情况进行零星的教育处罚,无法形成统一的管理规范。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养犬数量也在快速增长,但由此带来犬只扰民、伤人、污染环境、流浪犬治理等问题,造成新的社会矛盾。我州亟需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管理办法,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卫生,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人与动物和谐相处,推进社会治理由“碎片化”向“系统化”转变。

(二)编制依据

《办法》编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参考了省内外等地的养犬管理立法。

二、编制内容

一是规定了立法目的和原则;二是规定了部门职责;三是明确社会参与内容;四是规定了养犬人规范;五是规定了公共场所养犬规范;六是规定了犬只免疫;七是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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