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 索引号: 000014348/2023-02129
- 发布机构: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 文号: 红房资〔2023〕17号
- 发布日期: 2023-09-19
- 时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中心各部室 (科):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已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7月10日
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红河州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对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的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本《基准》适用于对红河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本《基准》的执法主体为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阶次
第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一般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含)5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不同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处“1万元罚款”、一般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严重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三章 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八条 适用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即自由裁量权应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
(二)公平公正原则。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依据、处罚幅度应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合法原则。即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既要制裁违法行为,维护法律尊严,又要教育当事人,培养其法律意识。
第九条 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住房公积金领域轻微违法,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处1万元罚款: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24个月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个以下的。
第十条 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住房公积金领域一般违法,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24个月但未超过60个月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个以上50个以下的。
第十一条 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住房公积金领域严重违法,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超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60个月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涉及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个以上的。
第十二条 个人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虚构用途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属于住房公积金领域轻微违法: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下,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限制其1年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的罚款;
(二)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在30万元以下的,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可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个人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虚构用途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属于住房公积金领域一般违法: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限制其1年以上3年以下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个人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信息、虚构用途等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属于住房公积金领域严重违法: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10万元以上,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限制其3年以上5年以下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经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单位收到《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管理中心作出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社会影响面较小的;
(二)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配合调查取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管理中心作出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本行业或者所在市(县)行政区域内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三)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基准》中“以下”、“未超过”包括本数;“以上”、“超过”不包括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基准》中的从轻、从重处罚参照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基准》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