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政发
- 索引号: 000014348/2021-03838
- 发布机构: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红政发〔2018〕18号
- 发布日期: 2018-06-06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政府走私无主货物公务仓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政府走私无主货物公务仓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4月26日
红河州政府走私无主货物公务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走私无主货物的仓储活动,保障走私无主货物的处置安全,根据《云南省打击走私工作中查获无主货物暂行处理办法》《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云南省处置走私冷冻动物制品及偶蹄动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县市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打私办”)按照政府采购办法,建立同级政府走私无主货物公务仓(以下简称“公务仓”)及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公务仓不得存放走私无主货物。
第四条 公务仓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贯彻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健全和完善公务仓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公务仓应根据走私无主货物种类规范管理,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储藏技术和安防技术,延缓货物品质劣变,降低货物损失损耗,防止货物污染、被盗,确保库存货物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六条 州、县市政府打私办分别负责本级公务仓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助公务仓做好日常的仓储工作。
第二章 仓储备案管理
第七条 公务仓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打私办备案。备案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储容量规模及管理制度等内容。
第八条 公务仓对每一批走私无主货物的仓储情况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政府打私办备案。备案应当包括货物种类、名称、数量、重量、质量等内容。
第九条 公务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和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相应仓储库房;
(二)拥有与从事冷冻肉制品、粮食、食糖等各类货物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相应的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拥有完备的安全设施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货物出入库管理
第十条 公务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货物质量标准对入库的走私无主货物进行检验,建立货物质量档案。货物质量档案应包括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质量报告、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务仓应当及时对入库的走私无主货物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二条 公务仓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货位卡”,准确记录走私无主货物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入库时间及货物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三条 公务仓应当在走私无主货物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货物质量。货物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四条 出库货物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走私无主货物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变质货物不得出库和流入市场,并做好相应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公务仓应当及时清除库房内的危险物、排除危险源,按规定配置安全设备,防止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务仓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政府打私办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监管的政府打私办责令改正,或取消公务仓资格。
第十七条 公务仓违反本办法有关货物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负责监管的政府打私办责令改正,或取消无主货物仓储资格;情节严重,造成储存事故或无主货物重大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仓,是指由州、县市政府打私办通过政府采购建立,专门从事走私无主货物存放且符合国家对相关货物仓储规定要求的仓库。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走私无主货物,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域查获;现场无所有人,且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确凿证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或禁止进口货物及其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