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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政发

  • 索引号: 000014348/2021-03838
  • 发布机构: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红政发〔2018〕19号
  • 发布日期: 2018-07-03
  • 时效性: 有效

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走私无主货物拍卖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走私无主货物拍卖及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4月26日

红河州走私无主货物拍卖及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走私无主货物的拍卖及管理,将拍卖和管理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加强反走私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云南省打击走私工作中查获无主货物暂行处理办法》《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云南省处置走私冷冻动物制品及偶蹄动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走私无主货物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集中统一和公开、公平、公正及严格监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经营走私货物、物品的行为实施罚款处理。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五条  拍卖范围:

  (一)州、县市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县市政府打私办”)和各级打私职能部门依法查获可以拍卖的走私无主货物。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与走私犯罪活动相关的物品或者变价抵押品。

  (三)走私无主货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州、县市政府打私办和各级打私职能部门在非海关监管区域查获;

  2.现场无所有人,且未能查清所有人、未能取得货物涉嫌走私入境确凿证据;

  3.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应税应证进口货物或者禁止进口类货物及其运输工具。

  第六条  重要生产资料及禁止进出口物资,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

  第七条  金银首饰类物品、文物类物品应当经有关机构鉴定后方可拍卖。

  第八条  粮食、白糖、橡胶等农产品及矿产品、消费品等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即可进入拍卖程序;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易长期保存的货物,可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先行处理决定,可拍卖的即可进入拍卖程序。

  冻肉制品、活体牲畜须符合检验检疫的相关要求,经进入本省内跨境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区隔离检疫合格后,可委托跨境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区变卖加工处理;因交通、保质等原因不具备隔离检疫条件的,按现行办法作无害化处理。

  违禁品、假冒商品、腐烂变质商品等不能拍卖的货物及专营、专卖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

  第三章  拍卖管理

  第九条  州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本州走私无主货物拍卖的组织领导机构(以下简称:州政府打私领导小组)和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州政府打私办)。

  第十条  走私无主货物的拍卖及管理由州政府打私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州、县市政府打私办和各级打私职能部门依法查获可以拍卖的走私无主货物,应当交由州政府走私无主货物公务仓进行统一管理,不得自行委托拍卖。

  第十一条  走私无主货物的拍卖人从州政府打私领导小组审核确认的拍卖人中公平、公正、公开选择产生,由州政府打私办会同州工商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或竞拍方式委托,并报省政府打私办备案。

  第十二条  走私无主货物的拍卖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商务部门核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拍卖执业注册技术人员和经营场所;

  (三)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十三条  走私无主货物实行拍卖前公告制度。符合发布认领公告条件的,州政府打私办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协同州工商局等有关管理部门,在州级政府主要媒体及政府门户网站等发布期限为6个月的认领公告。

  第十四条  无主货物认领公告期限内,物主持货物来源合法证明认领的,应当及时退还有关货物,并由物主承担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公告等成本费用。如认领人提供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物主身份,不能提供货物合法来源证据的,案件退回原主办执法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无主货物认领公告期限内无人认领的,在公告期满7个工作日内,州政府打私办可委托州工商局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可实行公开拍卖处理的,拍卖程序及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在公开拍卖前7个工作日公布拍卖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情况和看货、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拍卖人应对拍卖的走私无主货物进行审核、整理、分类、编号,根据货物的种类和品质等情况,制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以市场中间价格为基础下调不超过15%确定;如果流拍,第二次拍卖价格可再下调不超过15%。

  第十八条  拍卖标的保留价,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州财政局、州工商局和州政府打私办共同议定,保留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拍卖市场中间价,由州政府打私办与州工商局共同委托价格主管部门价格鉴定机构确定。

  第十九条  对多次变更保留价仍未拍卖出去的走私无主货物,经报请州政府打私领导小组批准,由州政府打私办与州工商局共同委托价格鉴定机构确定后,可作价拍卖处理。

  第二十条  走私无主货物的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或者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人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商业、物资经营单位参与竞买重要生产资料和专营、专卖商品时,应当持有准予经营该类商品的工商执照和有关许可证明。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应与拍卖人签订经公证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一经成交,各方均不得反悔,违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已拍卖出的各类走私无主货物,有关部门应凭拍卖人的拍卖凭证或发票办理财产所有权或上市流通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拍卖人应定期将拍卖出的走私无主货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州财政局,并报州政府打私办备案。

  第五章  拍卖收支

  第二十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佣金收取比例为:

  (一)成交额100万元以下的,收取5%;

  (二)成交额101万元至500万元的,收取4%;

  (三)成交额501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取3%;

  (四)成交额1001万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府非税收管理政策规定,走私无主货物拍卖所得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办案成本性费用后,全额缴入州财政局,纳入州级财政预算管理。

  走私无主货物拍卖后所得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办案成本性费用后,由拍卖人及时、全额上缴州财政局,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政府打私办和各级打私职能部门在查获及处置走私无主货物过程中所产生办案成本性费用,主要包括:税金、评估费、检测费、公告费、拍卖佣金及拍卖场所租金;查获无主货物的运输、装卸、仓储、冷藏及公务仓租金;反走私有关设备的购置与维护;无主货物的无害化处理;查处单位和综合治理协助办案成本等。

  第二十九条  依据《云南省打击走私工作中查获无主货物暂行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费分配原则上按照以下比例使用(分配比例可上下浮动5%):

  (一)20%由查获地财政留存,用于反走私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办公设备购置、无主货物无害化处理等;

  (二)70%用于查处单位办案(含支付线人情报费);

  (三)10%用于综合治理协作办案费。

  第六章  处罚原则

  第三十条  依据《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由查获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据《云南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是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而提供运输、仓储、广告等服务,有违法所得的,由查获地市场监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以及明知是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而提供运输、仓储、广告等服务,由查获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后,罚款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交由州工商局集中处理的罚款全额缴入州财政局,纳入州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罚没收入。办案成本性费用和分配比例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七章  处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未经政府采购或竞拍方式委托,并报省政府打私办备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走私无主货物拍卖业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拍卖走私无主货物或不经过公开拍卖私自处理走私无主货物的,将视其情节,追究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州工商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无主货物的先行拍卖处理的,由州政府打私办与州工商局及价格主管部门全程监督。

  第三十七条  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应当适时对走私无主货物拍卖及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州工商局、州财政局及价格主管等部门要利用网络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规范处理程序和拍卖价格,督促货物拍卖机构守法诚信经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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