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5年8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和民生改善,推动建立房地产业转型发展新模式,建立和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6部门关于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6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收购存量商品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5〕10号)等规定,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合理确定保障面积,限制处分权利,按“保本微利”价格面向红河州住房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和相关人才配售的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严禁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配售、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合理布局、公平公正、封闭管理的原则,通过新建、收购存量商品房等方式,切实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可利用划拨土地新建、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房地产企业破产处置商品房和土地、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等方式配建配售。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
第五条 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要综合考虑本地人口流入、商品房市场库存水平等因素,坚持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充分摸清本地实际需求、存量商品房情况等,合理确定可供房源,提前锁定配售需求,按照市场化、法治化的原则有序推进。房源收购或建成后要尽快投入使用,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要迅速组织配售,不得长期空置,严禁违规新增地方隐性债务和地方国有企业经营风险。
第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申报采取逐级审核的方式,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部门联合对本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可行性、合规性、合法性、收益性、成熟度等进行全面审核把关,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州级有关部门审核并经州人民政府审定上报计划。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审核项目融资收益平衡方案,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债券发行监督管理等工作,推动项目落地实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原则
第七条 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群体,以及州、县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第八条 申购夫妻双方或单身人士(以下简称申购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实物分房的家庭,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按规定腾退原政策性住房。租住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后退出。
具体准入条件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购及审核
第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购,申购家庭应当选取1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长期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十条 申购家庭可在县市政务服务窗口线下或政务服务平台线上申请,填写申购信息,提交规定的材料。申购时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布项目户型和预估配售均价,属地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教育资源。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及部门协作,有关职能部门结合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审核工作。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等部门联合审核申购家庭的购买资格,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询申购家庭不动产登记情况,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户籍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购家庭婚姻情况及认定低收入家庭。县市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引进人才。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审核结果并通知申购家庭,通过审核的家庭进入轮候库。
第十二条 审核结果在县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信息公示栏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申购家庭按公开方式取得选房资格和选房顺序号:申购家庭在申购县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的为第一顺序,其他申购家庭为第二顺序。当期未取得选房资格的,进入轮候库,若退出轮候库本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根据县市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需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一定比例选定部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优先面向有关人才配售,配售方案由县市党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报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章 轮候与配售
第十五条 县市要加快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纳入轮候库管理,精准掌握城镇住房困难工薪群体刚性住房需求。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购家庭,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六条 县市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源供给和需求摸底调查情况,研究制定配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序组织配售。
配售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价格标准、配套设施、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配售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售方案,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配售对象与配售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售对象按照配售排序选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须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开展认购。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购家庭,按照摇号取得的选房顺序号自主选择楼层及房号,选定房屋后,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认购凭证》(以下简称《认购凭证》)。申购家庭凭《认购凭证》与售房单位签订认购合同。签订认购合同后,放弃购房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购红河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条 县市可采取新建、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等方式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严格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规定,收购房源要符合“一现、两防、三合适”基本条件。
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收购价格,应当以同地段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为参考上限,即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不超过5%的利润。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及收购存量商品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国资等部门,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项目资金要平衡,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不摊入配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资金严格执行封闭管理,由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和贷款银行负责监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进行配售,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第二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成交付后,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将房屋权利性质标识为“保障性住房”,附记栏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上市交易,产权人一栏应当填写申购家庭成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与合同备案信息共享。
第五章 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的,原则上不得申请回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房产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回购:
(一)购房人因工作调动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往外地的;
(二)购房人或家庭成员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重大疾病,需筹措医疗费用的;
(三)购房人长期拖欠住房贷款并被司法机关裁定贷款违约的;
(四)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需处置该套住房的;
(五)因婚姻、继承等原因造成一个家庭持有两套以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保留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经核查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
(七)国家、省级规定可以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办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证满5年确需回购的,由保障家庭向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提出申请,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通过后,由政府明确的实施主体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回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无贷款、无抵押、无租赁、无法律纠纷;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购房款+利息-房屋(主体结构)折旧的原则核算。利息按照签订回购协议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和持有年限计算,不计复利,房屋折旧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估价规定计算。申购家庭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计算。回购申请审批通过后,回购主体应按有关规定完成回购,解除合同并备案,退出的房屋及时纳入配售房源。回购完成后,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并按照实际发生结算后退还房屋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房屋再次配售时,配售价格由回购主体按照该套房屋首次测算的价格-房屋折旧+实际维修维护费等必要费用计算,申购家庭按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申购家庭因隐瞒、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腾退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涉及购房贷款的应先清偿有关贷款后,由指定的机构依法依规收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原购买价格-房屋折旧方式核算退还金额,不予利息补偿,退款须待该套房屋再次售出后支付;逾期未处理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按现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作为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的责任主体,要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细化本地统一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和保障标准,配套出台申请、轮候、配售、退出等管理流程和有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政策宣传解读,加强典型案例宣传,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启动、开工、配租配售、竣工入住等关键时点加大宣传力度。
第三十二条 各地要加强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提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和保障对象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快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尽快形成有效供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尽早开展配租配售,真正让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受益。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全过程监督,严防政策执行偏差。禁止超标准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坚决查处腐败寻租、骗取资格、多占住房、以权谋房、长期闲置等问题。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债务、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三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情况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