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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
 

 


1、外来人员就业服务


原《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已废止。目前,尚未出台新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对外来人员的就业服务,我州纳入当地统筹城乡公共就业服务管理。


2、境外人员就业服务


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文件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是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州域内就业的的外国人,提供以下就业服务。


(1)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2)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3)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②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


③无犯罪记录;


④有确定的聘用单位;


⑤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4)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5)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①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②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③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6)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①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②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7)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①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


②聘用意向书;


③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


④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⑤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8)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9)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10)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11)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12)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13)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14)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15)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16)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7)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8)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19)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20)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21)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位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22)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23)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5)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3、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服务


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规定,在州域内就业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提供以下就业服务。


(1)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①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②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③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2)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3)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②身体健康;


③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④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①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②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③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④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⑤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6)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7)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8)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9)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10)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11)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12)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13)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14)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15)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4、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


根据中组部等14部门《关于切实做好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教学〔2006〕8号)、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06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7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26号)等文件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也将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统筹安排,并为高校毕业生提供以下就业服务。


  (1)对登记失业毕业生开展重点服务


①对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专门台账,确定专人联系,并依托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跟踪了解情况。


②对每个登记失业的毕业生,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和岗位需求信息。


③对申请参加职业资格培训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对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帮助落实小额担保贷款、个体经营收费减免等相关扶持政策。


④对失业时间较长或符合助学贷款条件、家庭生活困难的毕业生,重点援助,帮助其尽快就业。对离校后回原籍的“零就业家庭”中未就业毕业生逐户逐人地上门帮扶,优先安排职业资格培训,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力争使返回原籍登记失业的毕业生实现就业。


  (2)每年9月份开展“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周”活动,以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为重点,集中开展政策咨询、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劳动维权,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


(3)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


①提供免费政策咨询和职业介绍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都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提供免费的就业政策咨询、岗位信息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②为高校毕业生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9月1日后回到原籍并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在县市综合服务场所开设专门窗口,为其办理失业登记,并免费提供相应的服务。


③对办理登记失业的毕业生,发放服务联系卡,并向每一位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进行一次上门政策咨询服务,帮助他们了解中央和本地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措施,并发放就业服务联系卡,建立定期联系和服务制度。


  ④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一对一”重点帮扶。将求职困难或家庭困难的登记失业大中专技校毕业生纳入重点帮扶范围,建立专门服务记录档案,确定专人负责,落实相关政策,帮助其尽早实现就业。


  ⑤组织专场招聘会。收集适合大中专技校毕业生的空岗信息,在服务月活动期间,举办专场招聘会。


  ⑥提供全方位服务。对灵活就业或在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为其提供档案托管、社会保险接续等方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4)组织参加培训,落实相关扶持政策


对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其意愿,组织其参加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并根据当地有关规定,按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标准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对希望参加创业培训的,组织其参加SYB创业培训班,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对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需要小额担保贷款扶持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5、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47号)和《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红政发〔2006〕70号)等文件规定,对州域内的失业人员,提供以下再就业服务。


(1)对就业特别困难人员继续重点帮扶,提供再就业援助;对有条件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积极扶持他们创业;对中青年失业人员,大力组织好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


(2)为下列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再就业政策扶持:


①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②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③国有企业、城镇大集体企业中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女40周岁和男50岁以上(简称“4050”)的人员。


④供销社企业、二轻大集体企业、厂办大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登记失业人员。


⑤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中,夫妻双方失业、符合“4050”条件以及有抚养或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单亲家庭的人员。


(3)持《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含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给予以下政策扶持:


①参加创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②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③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执行。


④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为其提供3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⑤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每人5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和方式,按照个体经营贷款办法处理。


⑥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各类微利项目的,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4)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①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②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和就业难点地区的加工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承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③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10人以下每人3万元以内、10人以上每人4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但贷款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④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⑤用人单位组织被招用失业人员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⑥对各类符合条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补贴办法采取报帐式,即单位、个人先垫缴,凭地税部门的缴费凭证直接给予单位、个人报销。


(5)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特别困难(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困难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①各县市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用财政资金,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新增加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


②用人单位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4000元。用人单位发给被安置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③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就业特别困难人员,按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承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④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个人从事低收入工作,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各项社会保险费费率(养老12%、医疗8%、失业2%)后的70%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⑤在未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到当地政府指定的非营利性医院就诊,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身份证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10~15%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本人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由当地政府提供最多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特困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方式由当地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⑥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教科书费和杂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适当减免学费和杂费;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适当补助生活费和减免学费,优先安排勤工助学岗位。


⑦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的,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不超过两次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6)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未就业人员,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一次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7)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安置富余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①改制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②改制企业可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破产资产支付和预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职工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需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主体企业用净资产补助;主体企业用净资产补助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给予补助;改制企业净资产按规定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按有关规定处置。


③改制企业组织吸纳的富余人员参加转岗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的,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④改制企业吸纳富余人员变更或签订的劳动合同,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8)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①参加求职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


②复员转业的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军人退役的有效证件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据实全额贴息。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③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④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给予50%的贴息。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9)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跨地区就业,可享受减免税费和补贴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创业培训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社会保险补贴(限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的政策扶持。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记录,并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再就业优惠证》未参加年检的,当年不得享受相关的政策扶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遗失的,原则上不予补发。


租借、转让、伪造、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并追回非法所得。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责任。


(10)处理体制转轨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问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就业服务。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期间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11)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统一按我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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